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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纪国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国亮,男,1974年2月21日生,江苏省宝应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2008年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2010年9月2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诈骗罪,2012年7月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2014年9月1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国亮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纪国亮在泰州、金湖等地,谎称其系文峰电器等单位领导,以单位招聘搬运工、司机需要交纳保证金、押金为由,先后骗取穆某、杨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5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纪国亮谎称其系泰州市文峰电器公司负责人,以该公司招聘搬运工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穆某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纪国亮谎称其系金湖县中医院领导,以该医院招聘司机需要交纳押金为由,骗取杨某甲人民币20000元。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纪国亮谎称其系盐城市建湖县苏宁电器管理人员,以该公司招聘搬运工需要交纳押金为由,骗取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4、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纪国亮谎称其系兴化市五星电器公司部门经理,以该公司招聘搬运工需要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周某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纪国亮谎称其系金湖县五星电器卖场老板,以该卖场招聘搬运工需要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刘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纪国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国亮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刘某等人陈述,证人薛某、吴某、陆某扣等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纪国亮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国亮辩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泰州、建湖、兴化进行诈骗的事实,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纪国亮被抓获归案后供述的上述诈骗事实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诈骗事实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其辩解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国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纪国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51000元发还被害人(穆荣凤10000元、杨尔春20000元、杨广文3000元、周桂喜10000元、刘金星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