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检察员么惠君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高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净重0.553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1.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非出于自愿,是在公安机关要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并欺骗其贩毒所判刑期较轻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2.事实上,其只卖过一次毒品给王某,其没做过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贩毒的事。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可能存在犯意引诱;2.周某系初犯,涉案毒品数量较少,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两包净重0.553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014年11月24日下午,民警根据王某检举,在宁波市北仑区高塘一辆788公交车上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周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1日、22日、23日,其三次在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分别以320元、270元、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共卖出3小包海洛因,并从��获利。11月24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在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将2包毒品贩卖给王某,后在公交车上被民警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1日,其事先与一个货车司机联系后,在北仑区大路村电脑市场从一贩毒的人(经辨认,系周某)那买了1小包海洛因,付了320元。11月22日、23日,通过电话联系,其在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又向周某买了两次海洛因,分别花了270元和300元。11月24日,其和周某手机联系后,又在大路村电脑市场门口向他买了2小包海洛因。之后其便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周某贩毒的事。其总共从周某处买了5小包海洛因,大概1.6克左右。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2包可疑粉末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700元现金,后发还给王某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测结果的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的新鲜尿样通过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6.手机通信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人周某与王某相互手机联系的事实。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分别接受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工作人员讯问时,均供认其向王某贩毒四次并从中获利的罪行,且供述的主要内容能与证人王某的证言、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并未提出公诉机��讯问时对其有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故对其当庭所提的仅贩毒一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第四次贩毒行为前,就有贩卖海洛因给王某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毒品犯意引诱的问题,对于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且第四次毒品最终未流入社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周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53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