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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0号原告:陈志华,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云,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云、被告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承揽阜康市南华北路市区的路面工程时,原告带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22856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22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劳务工资是事实,但原告的活没有干完,要扣一部分维修费,实际还欠190000余元,如果调解的话,我方同意给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2285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所欠人工工资予以认可。但原告提出被告所施工的路面工程部分要返工,要扣一部分返工费用,实际应欠190000余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阜康市南华北路市区的路面工程时,原告陈志华带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22856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陈志华(人工工资)222856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捌佰伍拾陆元整)。付款日期定为2014年11月14日后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人工工资的欠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此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228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活没有干完,要扣一部分返工费用,实际欠人工工资190000余元,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华劳务工资222856元。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新疆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彤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