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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世飞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与吸毒人员胡某取得联系后,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大山洞村一巷子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零包一个给胡某。交易过程中,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5克(含包装)。尔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收缴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包共计2.14克(含包装)。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共计2.6克)系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词、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毒品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及作案工具图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毒品数量未扣除包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毒品数量未扣除包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大山洞与胡某交易时被查获的毒品及在其住处搜缴毒品均为含包装称量,但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并明确是不含包装的重量,系净重。即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2.6克系扣除包装的数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原判对其决定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态度及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