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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季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季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季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至9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向被告人季某租来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金凤路7号四楼房间,在室内摆放麻将桌提供给他人以“虹桥搓”夹“武汉花”的形式进行赌博,郑某甲在赌场内发放筹码、抽取头薪、记账,并以一个月1000元雇佣季某打扫卫生。被告人季某明知被告人郑某甲租用房间用以设立赌博窝点仍提供场地。赌博窝点设立期间,至少聚众赌博7次以上,抽取头薪4200元以上,有21人次以上参与赌博。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季某已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张某、董某、郑某乙的证言、抓过经过、记账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通话详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季某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出对被告人季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二、被告人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三、追缴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已暂扣于本院)、追缴被告人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