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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商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蔡维民与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民,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073号原告蔡维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培培(系原告蔡维民亲戚),居民。被告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水利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执行董事。破产管理人宿迁方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群众大厦三楼302室。负责人吴培新。原告蔡维民诉被告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奥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民的委托代理人蔡培培、被告江苏奥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宿迁方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吴培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民、被告江苏奥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宿迁方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吴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民诉称:2011年1月4日,案外人姚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江苏奥龙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催要,姚强未能还款。现江苏奥龙公司已被破产清算,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奥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0万元。被告江苏奥龙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担保单位江苏奥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和支付情况。被告江苏奥龙公司对外担保应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破产债权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案外人姚强向原告蔡维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维民现金计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姚强2011年元月4日担保单位:2011年元月4日”。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被告江苏奥龙公司的公章。后姚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5万元。又查明,宿迁市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奥龙公司)泗洪分公司设立于2009年6月5日,于2010年5月17日注销。案外人姚强为宿迁奥龙公司泗洪分公司负责人,姚强与其妻子孟曼为宿迁奥龙公司发起人。2010年4月25日,宿迁奥龙公司更名为江苏奥龙公司,并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17日,江苏奥龙公司的股东由姚强、孟曼、张金良变更为刘江、孟优和张金良,刘江为姚强的姐夫,孟优为姚强妻子孟曼的妹妹。变更后江苏奥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江、孟优、张金良。姚强为江苏奥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再查明,除本案所涉欠条外,姚强还向原告蔡维民出具过多张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交易频繁,且数额较大。原告蔡维民对姚强及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江苏奥龙公司、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奥龙公司)等多家公司情况较为熟悉。姚强曾聘任原告蔡维民为泗洪奥龙公司的副总经理,还与其发起设立江苏奥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4日姚强出具的借条、2014年6月26日本院与姚强所作的调查笔录、江苏奥龙公司工商登记、宿迁奥龙公司泗洪分公司工商登记、泗洪县公安局2012年1月12日对姚强所作的讯问笔录、2012年4月11日与蔡维民所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28日与吴杰所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22日与陈业国所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1月12日与蔡维平所作的询问笔录、江苏奥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蔡维民向泗洪县公安局提供的姚强出具的8张借条、(2012)洪刑初字第064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蔡维民与案外人姚强之间的5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已生效?2、被告江苏奥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蔡维民仅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上有姚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江苏奥龙公司的公章,且原告蔡维民已当庭陈述50万元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姚强,结合本院调取的泗洪县公安局与蔡维民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蔡维民在泗洪县公安局询问时提供的8张借条的内容来看,原告蔡维民具有出借50万元借款的经济实力,且其与案外人姚强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以现金交付方式居多,因此能够认定原告蔡维民与案外人姚强之间的5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蔡维民与姚强之间利益交织、关系错综复杂,在此情形下,江苏奥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为实际控制人姚强向原告蔡维民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原告蔡维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奥龙公司为姚强借款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应属无效。原告蔡维民在明知姚强为江苏奥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未要求江苏奥龙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其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蔡维民对被告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5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蔡维民负担4400元,由被告江苏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月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