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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季金萍与王火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萍,王火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季金萍。委托代理人曹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火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金萍与被告王火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王火兵、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金萍诉称,2014年3月11日7时25分左右,被告王火兵驾驶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火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火兵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25975.60元(扣除被告王火兵已垫付的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5630元、残疾赔偿金80806.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64519.92元。被告王火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09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7时25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村十四组路口,被告王火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时,该车的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右侧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7日,原告再次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支气管炎。两次住院共3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火兵为原告垫付3095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火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需休息150日,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7张、门诊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8396.34元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55975.60元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18元/天×31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依法支持750元(10元/天×75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其夫桑小军单位南通市通州区恒康轻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以及弟妹王小芳单位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清杰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4年1-3月工资表,拟证明其丈夫桑小军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其导致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上班被扣发工资及其弟妹王小芳月工资3380元,因护理其导致2014年3月11日至4月14日未上班被扣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系人之常情,因其丈夫未能提供事故前三年工资表,故对其护理期间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31865元/年计算,其主张的弟妹护理的误工标准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支出,对其护理期间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南通市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11266.64元(31865元/年÷365天×(30天+60天+15天)+70元/天×30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南通富妮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2012年至2014年三年劳动合同书、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南通市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足以证明其长年在南通富妮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会计的事实,其主张的36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未超过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休息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法支持18000元(3600元/月÷30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依法支持71583.60元(32538元/年×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评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父亲季洪祥(1947年10月16日生)应支持4579.34元(9607元/年×13年×0.11÷3人),其母曹慧英(1943年4月24日生)应支持3170.31元(9607元/年×9年×0.11÷3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9333.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鉴定费,原告鉴定费支出2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82983.49元(55975.60元+8000元+558元+750元+11266.64元+18000元+79333.25元+6000元+800元+2300元)。因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283.6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全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5399.4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尚余损失60683.59元[(65283.70元-10000元)+(115399.89元-110000元)],因被告王火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60683.49元。本案鉴定费属于诉讼中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列入诉讼费中进行处理。因被告王火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本案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611元,合计2911元应由被告王火兵全额承担。被告王火兵垫付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季金萍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0683.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季金萍返还被告王火兵垫付款30952元;三、驳回原告季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11元,由被告王火兵承担(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可从原告返还被告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