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新浩秋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许长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浩秋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许长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武汉新浩秋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文昌门二十一栋4018房。法定代表人:邱木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长泽。原告武汉新浩秋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秋公司)与被告许长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浩秋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被告许长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浩秋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新浩秋公司与许长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许长泽不是新浩秋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浩秋公司与许长泽在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浩秋公司无需支付许长泽工资、诉讼费由许长泽负担。被告许长泽辩称:许长泽于2008年进入新浩秋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新浩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许长泽是宣恩县椿木营乡杉坨村四组村民,2013年7月11日许长泽摔伤左脚,住院24日,住院病案首页填写的工作单位为武汉市武船。原告新浩秋公司承包了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工程,2014年2月1日与许长泽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长泽根据新浩秋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武船从事装配工作,每日工资13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新浩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许长泽达成具体工作期限。许长泽2014年2月份工资为2342元、3月份工资5028元、4月份工资3765元,合计11135元,新浩秋公司没有支付。许长泽由于与新浩秋公司主管关系紧张,2014年4月25日以后没有到新浩秋公司工作。2014年5月13日许长泽向新浩秋公司邮寄《申请书》,主要载明:本人许长泽于2009年9月进入贵公司工作,2013年7月11日工作时摔伤,2014年4月25日贵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贵公司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现要求贵单位补缴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办理工伤申报手续。同日许长泽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新浩秋公司与许长泽在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令新浩秋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4400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24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经济赔偿金4800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90元。2014年9月1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新浩秋公司与许长泽于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裁令新浩秋公司支付许长泽2014年2月至4月间工资合计11135元、驳回许长泽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许长泽受伤当日入院时,称自己工作单位为武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人在受伤情况下首先关注的伤势程度,不会马上考虑索赔问题,本院判断许长泽的该项陈述属实。许长泽提供的临时工作证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冯忠成出庭作证时陈述许长泽2008年就到新浩秋公司工作的证言,以及住院病历载明的工作单位为武船,武船是武汉市人对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俗简称,新浩秋公司承包武船工程施工地点就在武船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临时工作证载明许长泽的工作单位为新浩秋公司、有效日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院认定许长泽最迟于2010年1月1日即到新浩秋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7月11日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5日离开新浩秋公司。对原告新浩秋公司关于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新浩秋公司认可2014年2月至4月间工资11135元没有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许长泽诉请新浩秋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4月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新浩秋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武汉新浩秋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长泽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武汉新浩秋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许长泽2014年2月至4月间工资111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浩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若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