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刘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德。原告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证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长德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长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刘长德,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4日,案外人杨某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62×××11账户转让被告刘长德光大银行62×××07账户1000000元。庭审中,证人杨某向本院陈述,自己是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如是兄弟关系。因江苏常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原告委托自己代为支付借给刘长德的1000000元借款,自己于2012年7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的账户向刘长德汇款1000000元。因被告刘长德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德向原告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举证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刘长德不举证,不到庭陈述,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刘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常州常松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刘长德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