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娟与宋永高、颜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宋永高,颜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朱娟。被告宋永高。被告颜桂兰。原告朱娟与被告宋永高、颜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高、颜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宋永高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朱娟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息2%。因宋永高与颜桂兰原系夫妻关系,宋永高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桂兰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朱娟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永高、颜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永高、颜桂兰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日,被告宋永高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朱娟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用途周转,月息2分,2013.8.1,宋永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借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朱娟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被告宋永高向原告朱娟借款36000元,因被告颜桂兰与被告宋永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颜桂兰与被告宋永高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宋永高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高、颜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高、颜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娟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朱娟已预交4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永高、颜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