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怀雄、第三人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黄怀雄,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6号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得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怀雄,男,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旧县乡旧县村*排*号。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忻州市和平西街神达大厦。法定代表人:任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怀雄、第三人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宙,被告的黄怀雄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张羽,第三人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怀雄是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该公司另一股东为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51%的股份。2010年12月25日,经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后,黄怀雄将其持有的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黄怀雄、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4月11日,黄怀雄与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签订了《合同书》。2011年4月22日,原告、黄怀雄及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三方签订了《权利义务概况承接协议书》。依上述约定,原告向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158.03万元,并向黄怀雄支付了溢价款6100万元,共计152580300元。原告在支付转让款后即派人参与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投入6000多万元。加上先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溢价款,原告总共投入了2.2亿元。黄怀雄49%股份并没有办理过户。后经双方自愿、平等、充分协商于2012年8月27日签署了《解约合同合约书》,并共同与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解约合同书》,约定解除之前各方签订的全部协议,黄怀雄向原告退款2.1亿元。在《解除合同合约书》签订后,被告黄怀雄只向原告支付了退款5000万元,余款1.6亿元未能如期支付。依照《解约合同合约书》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退款;又依据第五条第二款,如果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退款,则自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60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本金及违约金之日为止。依照此约定,计算至2014年7月,该笔违约金总额已近1.3亿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30%的违约金,即4800万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怀雄:1、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退款1.6亿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八组证据,分别是:1、《股权转让协议书》;2、《合同书》;3、《权利义务概括承接协议书》;4、《解除合同合约书》;5、股权转让付款凭证;6、股权转让溢价款付款凭证15份;8、原告向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投入款项的部分付款凭证20份。被告黄怀雄口头答辩称,1、本案应当界定为合同解除退款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从本案事实来讲,目前发生的争议是双方原来股权转让解除后价款退赔的关系,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2、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被告是认可的,但是对其请求主张的要求支付违约金部分,我们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价。3、关于原告主张在实际经营期间的投资,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我们只认可解除合同中约定的退款数额,超出部分不认可。4、鉴于本案在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双方也都同意协调解决,希望在法庭组织下,双方务实协调解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2、《权利义务概括承接协议书》;3、忻市国资发(2011)15号批复。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2、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2)39号纪要。第三组证据:1、《解除合同书》;2、《解除合同合约书》。第三人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口头陈述,1、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召开的两次会议纪要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对外部不产生法律效力。2、对股东的固定分红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3、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黄怀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是依据他们之间约定的给付内容而诉的,我们签字只代表我们放弃优先购买权,再无其他实质内容,所以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解释(二)规定追加我们为第三人不妥。4、我们在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并不享有实质权利,也不承担实质义务,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我们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2、2010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3、2011年4月23日会议纪要、《合同书》;4、2012年8月24日会议纪要、《解除合同合约书》。第二组证据:1、《合同书》;2、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2)39号纪要。第三组证据:1、神能董发(2013)85号报告;2、神能董发(2013)86号报告;3、神能董发(2014)21号报告;4、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1、黄怀雄关于明晰股权的说明;2、通告函。经审理查明:黄怀雄是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持有51%的股份。2010年12月25日,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及黄怀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鉴于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9年由忻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额出资成立的国有大型企业,是忻州市煤矿企业整合的兼并重组主体。2009年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受让黄怀雄出让其有权处分的山西河曲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51%股权的方式完成对山西河曲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整合工作。整合后山西河曲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经省工商局名称预核准变更为: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黄怀雄在签约前为标的公司的49%股东,其承诺有权处置标的公司49%的股权。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为具有煤矿及相关行业投资资格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协议各方经过友好充分的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有关政策,就黄怀雄向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出让标的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一致:黄怀雄将自己持有及有权处置的标的公司49%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转让给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转让完成后,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9531.82万元占51%;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出资额9158.03万元占49%。标的公司的资产为18689.857万元,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受让股权的价款以此为基准进行计算。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黄怀雄向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所出让的股权放弃优先受让权,并同意黄怀雄对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的转让行为。本协议签署生效后140日内,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将应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款9158.03万元支付至黄怀雄指定的账户。此外三方还就各方股东地位的确立、资产交接及债务的承担标的公司的组织机构、承诺和保证、标的公司的社会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12月26日,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及黄怀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黄怀雄三方已就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现就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由于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按照山西省煤矿兼并重组整合政策的要求接管标的公司,主协议及本协议签署后,黄怀雄配合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做好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与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接管目标企业全部资产及涉及的一切事项。2011年4月11日黄怀雄与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经过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同意在受让黄怀雄所出让的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49%股权时,向黄怀雄支付溢价款133101500元(不包含主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本协议签订后30工作日内,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溢价款中的53101500元支付至黄怀雄指定的账户。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应付的剩余8000万元股权受让价款,待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实际接管标的公司后至迟六个月内支付至黄怀雄指定账户。双方还就资产交接、交接期限等作了约定。2011年4月22日黄怀雄与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义务概括承接协议书》,三方约定: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在签署本协议书后,无偿将其在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49%投资权益转让于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依据《合同书》之约定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于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黄怀雄表示同意;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签署本协议时,已充分知晓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所出让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并承诺按照黄怀雄、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内容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在签署本协议书之前已经向黄怀雄支付的价款,视为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黄怀雄支付的价款,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不得向黄怀雄主张退还的权利;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在签署本协议书之时尚未向黄怀雄支付的价款,由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签署本协议书后按照《合同书》之约定继续履行。以上协议签订后,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黄怀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158.03万元;并向黄怀雄支付了股权转让溢价款6100万元。2012年8月27日黄怀雄与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合约书》,双方约定:黄怀雄、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同书》;基于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标的股权后,在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投入了一定的基本建设资金及履行了一定的出资义务,黄怀雄同意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标的股权出让款项总额为2.1亿元。第一期付款:本协议签署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黄怀雄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标的股权受让价款5000万元。第二期付款:黄怀雄应至迟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将剩余的1.6亿元股权受让价款全部支付至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若黄怀雄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则每逾期一天,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若黄怀雄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约定的第二期款项,则黄怀雄应从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以第二期应付款额度为基数,每月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60万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及违约金之日为止。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根据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状况,就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持有标的股权期间,基于参与经营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记账明确且有凭证的债务由黄怀雄承接,反之,则由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解决。同日,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黄怀雄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书》,三方约定:各方基于签署本合同书时的煤炭市场行情及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现状,经充分协商,就解除涉及各方己签署的三方协议和双方协议事宜达成协议;本协议签署生效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均予以解除。本协议签署后,结合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黄怀雄形成的解除协议,由黄怀雄根据约定参与接管、经营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各方积极配合办理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事项。根据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署《合同书》之约定,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解除协议时应履行的向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固定股权收益义务由黄怀雄予以承接。以上协议签订后,黄怀雄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退款5000万元。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向山西忻州神达大桥沟煤业有限公司投入款项的付款凭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黄怀雄申请追加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同书》、《权利义务概括承接协议书》、《解除合同合约书》,《解除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黄怀雄、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伊金霍洛旗兴隆煤矿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2012年8月27日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黄怀雄签订《解除合同合约书》、《解除合同书》,三方协议约定对上述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同书》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各方关于黄怀雄同意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标的股权出让款项总额为2.1亿元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支付退款的期限和方式各方一致约定,第一期付款:协议签署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黄怀雄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标的股权受让价款5000万元。第二期付款:黄怀雄应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将剩余的1.6亿元股权受让价款全部支付至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黄怀雄据此约定仅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股权受让价款退款5000万元。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请黄怀雄支付约定的剩余退款1.6亿元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怀雄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股权受让价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中,各方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若黄怀雄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则每逾期一天,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若黄怀雄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约定的第二期款项,则黄怀雄应从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以第二期应付款为基数,每月向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60万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及违约金之日为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只要求被告黄怀雄支付应付款30%的违约金,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怀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亿元;二、被告黄怀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万盛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黄怀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