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接到其朋友王某乙电话,王称自己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傅镇俱乐部歌厅门前被一起喝酒、唱歌的赵某某殴打,被告人张某某遂骑摩托车到俱乐部门前,与王某甲、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一黑色矿灯击打赵某某左臂一下,造成赵左桡骨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接到其朋友王某乙的电话,王称自己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傅镇俱乐部歌厅门前被一起喝酒、唱歌的赵某某殴打,被告人张某某遂骑摩托车到俱乐部门前,与王某甲、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一黑色矿灯击打赵某某左臂一下,造成赵左桡骨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关于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3)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赵某某的住院病案、人口基本信息、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