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6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汝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2013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7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颖、孙汝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分别担任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公司汽车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让客户把一部分购车款汇款至其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的手段,单独或者共同将公司资金人民币9438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单独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7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某共同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772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浙江杭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某某先后14次汇进指定的赵某、蒋某某、郑某某等人银行卡内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67000元占为己有。2.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邹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邹某先后5次汇进指定的赵某、隋某某等人银行卡内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占有隋某某银行卡内购车款人民币27000元。3.2012年2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浙江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朱某某先后10次汇进指定的赵某、蒋某某、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银行卡内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52800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占有隋某某、刘某某等人银行卡内购车款人民币134000元。4.2012年2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浙江杭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别名樊某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严某某先后10次汇进指定的赵某、蒋某某、隋某某等人银行卡内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43000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占有隋某某银行卡内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衢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陈某某先后5次汇进指定的赵某银行卡内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占为己有。6.2012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徐某先后5次汇进指定的赵某、蒋某某等人银行卡内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29000元占为己有。7.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卢某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卢某某汇进指定的赵某银行卡内的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占为己有。8.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狄某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狄某某先后2次汇进被告人郑某某指定的赵某银行卡内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占为己有。9.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北京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陈某某通过李某汇进指定的赵某银行卡内的购车款人民币25000元占为己有。10.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与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汽车交易时,将李某汇进指定的蒋某某银行卡内的购车款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各退还侵占资金人民币4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于某某、施某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商业受贿。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前,二被告人已共同退还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做出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通报,应认定为单位已就该事宜达成谅解,对被告人应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4、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尚欠陈某某工资约17余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前积极退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朱某某、某某、邹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汽车销售合同,证人刘某某、隋某某的辨认笔录,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公司汽车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让客户把一部分购车款汇款至其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的手段,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其主观上具有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在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案发时尚欠被告人陈某某17余万元工资,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案发前积极退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适宜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遆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