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前妻刘某因离婚财产分割有矛盾,遂酒后持刀窜至寿光市晨鸣路文化名园北门口刘某经营的的“希望书社”,持菜刀将刘某的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部及双上肢有外伤史,损伤致顶枕部头皮裂伤,左手小指、环指皮肤裂伤、左环指伸指肌腱断裂、近节指骨骨折,小指伸指肌腱断裂、近节指骨骨折,其顶枕部头��裂伤、左手环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的伤情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前臂及右手背皮肤裂伤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调解,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马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2010)寿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乙、郭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禹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