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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向强、郭某1、郭某2与杨利霞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向强,杨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郭某1,女,200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申请执行人:郭某2,女,201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申请执行人:郭向强(郭某1、郭某2父亲),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被执行人:杨利霞,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申请执行人郭某1、郭某2、郭向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01月0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01月10号向被执行人杨利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2044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2144元。2015年01月30日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给予全额司法救助,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维山审判员  李文庆审判员  胡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