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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664号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利,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轶瑾,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晏,该局职工。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87号(现73号)。法定代表人张冠元。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2001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市和平区睦南道×号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合同编号津地(2001)字第015号。根据本市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高新登记内名变核字第013875号),上述公司名称于2010年3月18日变更为被告。根据本市和平区房管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取得该地块房地登记至今,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按照合同约定,租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年,计租面积589.6平方米,年租金43040.80元。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租金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本金,将按日加收年租金额千分之三滞纳金。截至目前,被告欠交2014年土地租金本金43040.80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到被告工作场所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君隆广场×层递送《土地租金催缴函》(津国土房市区函52号)并由该公司盖章签收。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公司联系人崔×、韩×二人分别发送短信催缴该款项,原告未收到回复。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租金43040.80元,滞纳金1291.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度土地租金43040.80元,以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租金之日以43040.8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本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区分局职能文件4份,证明原告内部整合,职能分工,以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天津市土地管理局;2、《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天津市土地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3、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单;4、房地产权证,证据3、4证明诉争房屋权利人被告,土地为租赁;5、土地租金催缴函,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送达土地催缴函,被告签收并盖有公司的公章;6、欠缴租金和滞纳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欠缴租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明细;7、工商信息网络查询结果;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7、8证明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在法院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本市和平区睦南道×被告名下私产房屋,该房屋土地为国有土地,由原告依法管理。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开发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即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6月11日,天津市土地管理局与天津开发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市和平区睦南道×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每年租金43040.8元,租金按年度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交纳的,按日加收年租金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派出机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并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土地租金催缴函》,被告予以盖章签收,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所欠租金。另查,天津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4月更名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变更为天津市规划局和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6年9月组建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该分局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为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派出机构。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部分土地市场管理业务调整至国土资源市区分局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876号)规定,将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部分土地市场管理业务工作调整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市政府及上级单位相关文件,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4月更名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变更为天津市规划局和原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告作为机关法人单位,原告承继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的职能,负责土地租金收缴及催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度租金43040.8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度土地租金4304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按照日加收年租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问题,因该约定内容属于违约金性质,该约定使用“滞纳金”一词显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违约金,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另外,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3040.80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土地租金本金43040.8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43040.80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晋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