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听信媒妁之言,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急躁,且好逸恶劳,没有尽到一位做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自己并未好逸恶劳,自己也承担了一个妻子、一个母亲的责任。夫妻之间偶尔吵闹也属正常,教育孩子方法不是很好,但这些都不致于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确实没有破裂,家庭也可以维系,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门面房一间、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同居,200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偶有吵架、打架,双方缺乏理解与包容,以致夫妻不睦。以上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能相处生活,能为了家庭幸福努力打拼。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关心子女健康成长,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与包容,就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实现家庭幸福。且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