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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嵇某至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雅乐居花园小区华仔理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比亚乔唯我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10元。当日,被告人嵇某在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助力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解回再侦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嵇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