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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司克红与达全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谋谋,达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谋谋,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住该村148号。委托代理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谋甲,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兰州兰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兰州市红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上滩村村民,住该村230号。委托代理人杨印,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谋谋与被上诉人达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谋谋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红土权字第0867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了2.6亩土地,其中包括位于大地槽的1.2亩。2005年7月27日、2006年4月9日,被告未经村委会允许,私下与孙某某、鲁某某兑换了大地槽1.42亩土地,其中包含原告的0.6亩土地。2006年8月1日被告达某某经红古区政府红政函(2006)43号“批复”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后被告就该争议土地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被告又向兰州市红古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红古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红土权字第0867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请求确认双方争议的大地槽地块东至学校、西至水泥路、北至公路、南至鲁某某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司谋谋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7月27日、2006年4月9日,被告达某某分别与与孙某某、鲁某某兑换土地1.42亩,2006年8月1日被告达某某经红古区政府红政函(2006)43号“批复”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司谋谋与被告达某某对所属土地使用权重叠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司谋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司谋谋。宣判后,原审原告司谋谋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红古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仲裁后,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的裁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本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被告服判并辩称,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不应裁定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前提是:对占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权属归属不存在争议,即归属明确。在本案中,上诉人司谋谋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上诉人达某某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重叠,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司谋谋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上诉人达某某对权属归属提出了异议,故该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处理。故上诉人司谋谋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