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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兴旺与廖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李兴旺,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木生,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地址: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一路25号。法定代理人刘健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兴旺诉被告廖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剑,被告廖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廖木生驾驶赣B867**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县城往鼎龙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兴国县高速连接线长冈乡秀溪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5****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由于被告廖木生驾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李兴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2、伤筋,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1503.04元。住院62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9日兴国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木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廖木生所驾驶的赣B86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3.04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8060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摩托车修理费7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兴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兴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兴公交认字(2014)第376号,证明原告①李兴旺、廖兴旺(赣B867**车辆所有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②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原告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廖木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责;③原告受伤和车辆损环;3、费用表复印件2张、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张,证明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60天及其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的依据;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耻骨骨折,伤筋,软组织损伤的事实;③花去医疗费21503.04元;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信息,①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②被告廖木生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修理摩托车795元;6、李兴旺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9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期、营养期59天。被告廖木生辩称:我垫付了55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是在兴国县中医院交的。分四次支付,一次是500元、第二次为1500元、第三、四次共3000元,交的费用我都签了字在上面时间我就不记得了。都是现金支付的。被告廖木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辩称:1、误工时间已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按鉴定标准为100天;2、护理天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凭证,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廖木生驾驶赣B867**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县城往鼎龙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兴国县高速连接线长冈乡秀溪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5****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由于被告廖木生驾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李兴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2、伤筋,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1503.04元。住院59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9日兴国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木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廖木生所驾驶的赣B86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兴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00日;评定其护理期限为一人59日,营养期限为5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国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木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不存异议,可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肇事车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或由侵权人即被告廖木生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162天,与事实及鉴定意见不符,不予采纳,确认为100天;原告主张其日平均收入300元,但提交的证据属承揽合同结算凭据,必然包含材料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交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完税凭据,故不予采信,参考原告的职业及该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20元;被告廖木生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20元/日计算,与受诉法院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0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天=2950元;3、营养费59天×50元/天=2950元;4、误工费100天×120元/天=12000元;5、护理费59天×100元/天=5900元;6、摩托车修理费795元;7、鉴定费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旺摩托车修理费795元,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旺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9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旺医疗费115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950元;四、原告李兴旺的鉴定费用2800元,由被告廖木生赔偿700元;五、驳回原告李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木生承担。本案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