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永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刚,男,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居住地:江苏省沐阳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网上追逃,同年10月12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金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刚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刘宝利、李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永刚以能找到工作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沧州市新华区鞠官屯村所租住的平房内,让张某某和他们从事非法传销,张某某得知被骗后,想离开,被孙永刚及其宿舍等人控制、恐吓并拘禁至2014年7月23日13时许,长达一周之久。2014年7月23日14时许,张某某被传销人员孙某等人带着离开居住点去上课,回来途经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鞠官屯村永济东路段聚鑫超市附近时,张某某见人较多,想逃走,被孙某等人追赶,张某某在逃走过程中,就近拿起一块木板,将追赶的孙某打倒,后孙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7月29日,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方位图、被害人孙亮入院记录及法医学实体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永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刚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张立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孙永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永刚以能找到工作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沧州市新华区鞠官屯村所租住的平房内,让张立清和他们从事非法传销,张某某得知被骗后,想离开,被孙永刚及其宿舍等人控制、恐吓并拘禁至2014年7月23日13时许,长达一周之久。2014年7月23日14时许,张某某被传销人员孙某等人带着离开居住点去上课,回来途经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鞠官屯村永济东路段聚鑫超市附近时,张某某见人较多,想逃走,被孙某等人追赶,张某某在逃走过程中,就近拿起一块木板,将追赶的孙某打倒,后孙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7月29日,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永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张某某被其骗至沧州参加传销组织,其和杨阳、李迪等人在沧州火车站接到张某某,将其带至董氏医院附近平房,他们的寝室,聊了一会其就出去了,之后谢有利、杨阳、孙亮、王海斌等人继续和他聊天,不一会,其听见屋里有混乱,几分钟后平静,之后谢有利安排杨阳做张某某的师傅,安排其和熊雄、王海斌、孙亮等人配合杨阳,白天晚上陪着张某某,轮流看守,晚上把张某某放到最里面睡觉,杨阳和孙某挨着张某某睡觉的时间比较多;2014年7月23日,其和杨阳、孙亮、熊雄、戴晴、王海斌、赵世斌等人带着张某某去听课,中午13时许其上完课带着张某某回宿舍,害怕张某某逃跑,在路上熊雄和王海斌在前面,杨阳和孙亮一左一右夹着张某某走,其和赵世斌、戴晴走在后面,到了大公路的路口(路口由董氏医院的牌子)张某某突然逃跑,杨阳和孙某追在最前面,张某某跑进一个小院子里,抽出一块木板,对着我们来回抡,孙某突然冲上去,想把板子夺下来,张某某拿着板子抡了一下,砸到了孙某的左耳根处,孙某就倒在了地上,这时谢有利给其打电话,让其跑,其就和戴晴跑了。2、同案犯杨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7日被骗来沧州搞传销,其和孙某、熊雄、王海斌等人都住在一起,2014年7月17日晚上,孙永刚领着张某某来到其住的地方,张立清进门发现是搞传销的后,想要离开,之后其与孙永刚、王凯、孙亮等人一拥而上将张立清制服,之后几天其就和熊雄、王海斌、孙亮等人轮流看守,上厕所、洗澡都会有人,到了2014年7月23日一早,其和孙亮、熊雄、戴晴、王海斌、赵世斌、孙永刚等人带着张立清去听课,中午13时许其上完课带着张立清回宿舍,在路上熊雄和王海斌在前面,其和孙亮一左一右夹着张立清走,赵世斌、孙永刚走在后面,到了一个超市附近张立清突然逃跑,高喊“传销”,并在超市旁边捡起一块木板,其和孙亮就追了上去,孙亮就张开双臂想把板子夺下来,张立清拿着板子抡了一下,砸到了孙亮的左耳根处,孙亮就倒在了地上,其就参与救人了。3、同案犯熊雄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杨阳供述基本一致,且在拘禁张立清过程中,晚上睡觉杨阳和孙亮经常靠着张立清,方便看管。4、同案犯王海斌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杨阳供述基本一致,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2014年7月20日才到非法拘禁张立清的地方,并参与拘禁。5、被害人张立清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杨阳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也称杨阳和孙亮在非法拘禁其时经常在睡觉时靠着他比较近,其被制服时孙永刚不在现场。6、证人王春红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中午其在鞠官屯村春城饭店吃午饭,看见一个小伙子被四五个小伙子追,被追的小伙子边跑边喊:“搞传销的。”,被追的人在董氏医院路口西北角顺手抄起一根木板,回头轮了下木板,打在了追在最前面的小伙子的头上,然后被追的小伙子向东跑去,有两个小伙子继续向东追,其余的人都守在被打小伙子的身边。其随后报警。7、被害人张立清对谢有利、孙永刚及被非法拘禁地点的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杨阳、熊雄、王海斌对非法拘禁他人地点的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9、法医学实体鉴定意见书,证实孙亮死于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0、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11、被告人孙永刚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刚将他人骗至传销地点,并非法拘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永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光审 判 员 王希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