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与梁奔斌、吴锡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梁奔斌,吴锡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负责人:邝卫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莫乙明,系该行员工。被告:梁奔斌,男。被告:吴锡深,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恩平支行)诉被告梁奔斌、吴锡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梁奔斌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乙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梁奔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用于购买恩平市恩城南堤东路36号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9幢208号房的房产。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EPAA2011258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编号为DEPAA201125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梁奔斌提供位于恩平市恩城南堤东路36号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9幢208号房的房产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158号;且由被告吴锡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编号为BEPAA20070908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梁奔斌提供了人民币31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然而,被告至2014年9月2日拖欠5期(5个月)供款本金1338.99元,利息和罚息8040.26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386.77元、利息7817.82元和罚息222.4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以后计至还清日止),金额合计为308427.03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锡深负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贷款申请表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被告梁奔斌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吴锡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吴锡深是适格的主体;4、购房合同及首期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购房时支付首期款的情况;5、《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梁奔斌贷款购买房屋及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吴锡深对被告梁奔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证明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的事实;8、借款借据,证明我行放款的情况;9、贷款还款明细表、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偿还贷款以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被告梁奔斌、吴锡深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梁奔斌向原告中行恩平支行提交《购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10000元用于购房。2011年6月22日,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奔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EPAA20112585号),约定:“贷款金额31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还款期数共计36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020.97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666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位于恩平市恩城南堤东路36号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9幢208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25**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吴锡深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附件一》的第三条规定,对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和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同日,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奔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EPAA20112585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梁奔斌之间在2011年6月22日至2043年6月22日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本金310000元和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两项的债权金额总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1年7月6日,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奔斌就上述抵押物位于恩平市恩城南堤东路36号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9幢208号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158号)。2011年6月22日,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吴锡深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锡深为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奔斌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EPAA20112585号)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9日,原告中行恩平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0000元。至2014年9月2日,被告梁奔斌连续拖欠原告5期(5个月)到期的贷款本金1338.99元,利息7817.82元和罚息222.44元。原告以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而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奔斌、吴锡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奔斌签订的购房贷款和抵押合同,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与吴锡深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奔斌没有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连续拖欠5期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中行恩平支行有权向被告梁奔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666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中行恩平支行起诉请求被告梁奔斌偿还贷款本金300386.77元、利息7817.82元和罚息222.4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日),合计为308427.03元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日,此后利息计至还清日为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恩平支行请求的本案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日,是基于被告梁奔斌在合同履行期内,到期未还的贷款出现逾期,按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原告中行恩平支行主张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包括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贷款,即意味着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贷款合同,以此时间为分界点,故此后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3日起应以被告所欠贷款本金30038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认的还款日止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采纳。被告梁奔斌将贷款购买的位于恩平市恩城南堤东路36号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9幢208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25**号)抵押给中行恩平支行用于担保清偿上述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158号)。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中行恩平支行主张对梁奔斌名下的恩平市恩城南堤东路36号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9幢208号房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锡深为被告梁奔斌的上述购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案被告梁奔斌未能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中行恩平支行应先就被告梁奔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后,对未足额偿还的部分主张被告吴锡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奔斌、吴锡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奔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08427.0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以本金300386.77元为基数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二、若被告梁奔斌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有权对被告梁奔斌提供的抵押物恩平市恩城南堤东路36号锦绣香江花园山水华府9幢208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2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1158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锡深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就上述第二判项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锡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奔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6元,由被告梁奔斌、吴锡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26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振辉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权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