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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汤海燕与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宏远煤炭经销行、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燕,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99号原告汤海燕,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董事长单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委托代理人:刘忠山,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单位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法定代表人:范学刚,该经销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展林,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抚松县松江河宏远公司副经理,住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法定代理人:范学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展林,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抚松县松江河宏远公司副经理,住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原告汤海燕诉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宏远煤炭经销行、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燕诉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5万元,用于采购煤炭及支付运输费用。第三人出具了借据,承诺2012年4月初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第三人没有还款,经原告人多次催要,第三人至今未还款。经原告查证被告欠第三人煤炭款382332.70元,运费40000.00元,到期没有偿还第三人,经原告催促,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将拖欠第三人欠款422332.70元给付原告,原告暂时放弃欠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借据3份,证明第三人向分三次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范学刚煤炭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煤炭款382332.70元,被告欠第三人抚松县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短途运输费4万元。三、二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被告辩称:第三人是否欠原告借款我们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拖欠第三人煤炭款382332.70元及短途运输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承认欠原告借款55万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承认其拥有被告到期债权422332.70,但因其他原因在债权到期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月15日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该借款约定于2012年4月初一次偿还。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5分。2012年3月3日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1.5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5万元,用于采购煤炭及支付运输费用。第三人出具了借据三份,承诺2012年4月初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均未还款。经原告人多次催要,第三人至今未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煤炭款382332.70元,运费40000.00元,到期没有偿还第三人,经原告催促,第三人确实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将拖欠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行煤炭款382332.70元、松江河宏远货运有限公司运输款40000.00元,合计422330.70元给付原告。原告在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江河支行158823659152账号中存款57998.41元。上述事实,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第三人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即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三人即应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第三人到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其拥有的被告到期债权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数额,其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即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亦应当按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汤海燕拖欠第三人欠款4223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