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耿彪与被告崔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彪,崔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耿彪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崔震原告耿彪与被告崔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组成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彪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崔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2份,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崔震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立据欠条二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崔震归还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崔震归还原告耿彪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崔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