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增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增庚,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献县,居住地:河北省献县,无业。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125元。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增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增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将自己装有定位装置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云顶台球厅外面,大约一小时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车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现金1000元左右。根据定位装置,发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东火车站广场存车处,杨某赶到东火车站停车场,把装有1000元左右的钱包取走。之后,杨某到派出所报了案。电动自行车由于有定位装置,仍然停放在东火车站停车场。2014年6月27日,杨某发现电动自行车又一次被盗,停放在千禧网吧门口,杨某报案,民警现场蹲守,将郭增庚抓获。郭增庚供称:该电动自行车是自己花600元,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购买的。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673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破案报告、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盗窃电动自行车钥匙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增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增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增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增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将自己装有定位装置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云顶台球厅外面,大约一小时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车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现金1000元左右。根据定位装置,发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东火车站广场存车处,杨某赶到东火车站停车场,把装有1000元左右的钱包取走。之后,杨某到派出所报了案。电动自行车犹豫定位装置,仍然停放在东火车站停车场。2014年6月27日,杨某发现电动自行车又一次被盗,停放在千禧网吧门口,杨某报案,民警现场蹲守,将郭增庚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673元。另查明,郭增庚当庭供称是其盗窃了被害人杨震的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报警其电动自行车车被盗,后经公安人员蹲守,将被告人郭增庚抓获。2、被告人郭增庚的供述,证实其声称2014年6月26日其在云顶歌厅东侧路口遇到一男子,以六百元价格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即涉案电动自行车)卖给其,其便将台球厅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自行推走,后期将车放在沧州火车站广场存车处,第二天又将车骑到千禧网吧,后被抓获。庭审中,其承认是其本人盗窃电动自行车。3、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到云顶台球馆打台球,将车放在了门口,一小时后发现车子没了,因车有定位装置,其根据定位装置发现车子在火车站广场存车处,后其到车站广场存车处找到车子并将车内存放的一千元钱拿走,并未将车骑走,后其报案,第二天起发现车子定位在千禧网吧,其又报警,后被告人郭增庚被抓获。3、沧新价认字(2014)第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673元。4、被告人郭增庚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对三个涉案地点的指认照片。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办案说明。7、被告人郭增庚的两份前科判决书,证实其具有两次同类犯罪前科,且系累犯。8、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增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增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增庚虽一开始辩称并未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在庭审中又能属实供述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增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