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靳云成与唐锡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97号原告靳云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术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锡明,农民。原告靳云成诉被告唐锡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训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张兴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赊购钢筋,下欠货款10300元,于2012年10月4日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2年11月4日付清,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付清货款103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9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唐锡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00元。如不按约定付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二、利川市汪营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地址不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腊月,被告因承包房屋建筑,向原告赊购钢筋,下欠货款10300元。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收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2年11月4日付清此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唐锡明欠原告靳云成货款10300元,有被告所立欠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据的约定,支付本金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锡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云成货款人民币10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艾训宽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