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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陈某、金某、刘某、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陈某,金某,刘某,张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全,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生。被告陈某,女,汉族,1961年4月19日生。被告金某,男,汉族,1954年元旦生。被告刘某,女,汉族,1960年2月17日生。被告张某,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魁、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陈某、金某、刘某、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全,被告朱某、陈某、金某、刘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洪魁、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五被告署名于2014年3月1日和3日两次以X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在大厦电梯口张贴所谓《声明》,都有原告与社会黑恶势力存在联系的明确描述,并称对被告之一朱某家直接上门进行围攻。X大厦有住家69户和50家经营单位,以上常年在该大厦的人员多达约600人。五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在南京市的公开刊物上向原告公开进行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陈某、金某、刘某、张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张贴物系拼凑而成,既使是完整的,原告所质疑和计较的内容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并且原告未举证业委会当时是否确实存在,五被告也不知具体为何人张贴(原告亦无相关举证),决不能因为因五被告签过字,就指责五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作为X大厦X室住户朱某,在2014年2月27日确实有多人上门闹事,警方接警后还为此事专门出警到达现场处理。综上,五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五被告予以正式声明道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本市鼓楼区X路X号X大厦,其中原告居住X大厦XXXX室,被告之一朱某居住X大厦X室。原、被告以前相识并有交往。2014年2月27日晚1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之一朱某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辖区四所村公安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至朱某家现场并予以调解。2014年3月1日和3日,原告在X大厦发现大厦门外、电梯口和广告栏都张贴有五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的《X大厦业主委员会声明》(以下简称《声明》)。3月1日的《声明》内容中有“前几天X室业主家晚间被XXXX业主叫来的社会上一大帮黑恶流氓势力上门围攻并威胁,该住户不畏邪恶势力的镇压,坚信法制社会邪终不抵正,坚决与黑恶流氓势力做顽强斗争”,3月3日的《声明》内容中有“‘XXXX业主杨某某顶住黑恶势力的压力,收回地下夹层,交通银行停车场及洗车场’以及XXXX业主杨某某向大楼业主讲的地下夹层擅自改变营业项目用作冷库之说纯属子虚乌有,莫名其妙。特此声明,以示正听”。原告认为五被告签字并张贴的两份《声明》中的上述内容,实际是强化原告与社会黑恶势力有联系,向阅读受众传达一种“你与黑暗流氓在一起,我就要防着你”的观念和信息,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坚持诉讼请求。五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张贴的两份《声明》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是五被告止于签名却并未张贴也未设想用于张贴,原告无证据证明五被告共同或者单独张贴,五被告并非适格诉讼被告主体;二是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且就原告指称的两份《声明》中具体内容,也没有贬低原告的名誉,故坚持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举证的2014年3月1日和3日两份《声明》,被告举证的2014年2月27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两份《声明》用于张贴,是否符合五被告的真实意图,原告所指两份《声明》中的相关文字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以及应当如何处理。本院认为,首先,五被告在两份《声明》落款处签字,表明五被告均一致认同其中内容,而从两份张贴物的标题和具体内容,均反映了五被告想借X大厦业委会的名义广而告之。退一步讲,即使五被告均无意将两份《声明》张贴示众,则必须采取密不外泄的完全措施,本案原告能在X大厦与其他经过大厦的受众一样发现并作为证据,五被告自然应承担两份《声明》得以张贴并就此传播所引起的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所举证并指称的两份《声明》中的具体文字内容,实际上最主要是3月1日的《声明》涉及的内容,明显传达了2014年2月27日晚与X大厦X室朱某家发生纠纷,和此前原告参与的X大厦一系列行为中,均有黑恶势力的背景和因素参与,且原告与该黑恶势力有相当的联系,其中五被告代表正面人物,而原告的言行则带有或者反映了黑恶势力的印象和面目。在五被告完全没有证据支撑情况下,原告所指称的两份《声明》,特别是3月1日的《声明》中的具体文字内容,确实构成了原告的名誉事实,降低了受众对原告的人格评价。因此,五被告必须同样以书面形式对原告赔礼道歉,以挽回对原告名誉侵权的影响。关于本案中五被告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和后果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因经五被告签名的两份《声明》张贴于X大厦,成为侵犯原告名誉的事发和最大的影响源头,两份《声明》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和X大厦事务,根据五被告的侵权程度和影响范围,五被告的道歉具文应当公开张贴于X大厦公告栏。通过此种方式,已足以使原告的名誉得到恢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另外赔偿精神抚慰金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陈某、金某、刘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大厦公告栏具文向杨某公开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杨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陈某、金某、刘某、张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魏子捷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