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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雪,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村北岭沟处与同村村民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致曾某左手腕处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我未殴打曾某,是她自己拿耙子一迈步的,被石头绊倒摔伤的,我没看清她身体哪侧先着的地。对于曾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辩护人张雪认为,曾某的伤是被打伤还是自己摔伤并不清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和丈夫宋某甲在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北岭沟处拾树叶,因树叶归属问题,被告人赵某与同村村民曾某发生口角。曾某将宋某甲已拾好的一堆树叶弄散,被告人赵某遂用拾树叶的竹耙殴打曾某,曾某用左臂抵挡时被竹耙击打一下,后二人互相厮扯。在互相厮扯过程中,曾某身体朝左侧摔倒,曾某感觉左臂疼痛。案发当日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查发现,曾某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月26日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曾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重新鉴定,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供述及当庭辩解称,2013年11月15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宋某甲去正明山村北岭沟地里去拾树叶,那儿的地是阶梯状的坡地。我把树叶攒成堆后,我村曾某去了,她说树叶是她占的,我俩吵吵起来。曾某把我们攒成堆的树叶给弄散了,我俩厮打在一起。2、被害人曾某陈述,曹福军把北岭沟他家梨树地里的树叶给我了。2013年11月15日,我看见宋某甲两口子正拿耙子在那儿拾树叶呢,他们已经攒成堆了。我跟宋某甲说曹福军把地里树叶给我了,我让宋某甲给曹福军打电话问问,宋某甲媳妇打电话问完后,宋某甲还拾树叶,我就用脚把他们攒成堆的一堆树叶踢散了,宋某甲就去别处拾树叶。我刚踢完,宋某甲媳妇说:“你踢我树叶,我打你。”她当时站在我身后,当我转过身来,她用耙子把儿一头打了过来,我用左胳膊一挡的,并用手抓住她手里的耙子,耙子被我抢过来扔在了地上。在抢耙子过程中,我俩撕扯着,我摔倒了,是身体左侧先着的地。我从地上起来后,发现左胳膊疼。我丈夫宋某乙来后,我们两口子离开了现场。我到医院检查发现我左胳膊骨折了。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我媳妇赵某在我村北岭沟拾柴禾,我当时堆好了一堆树叶,曾某来了,她说我们堆好的柴禾堆是她先占的,她不让我们拾,我就到离她有一段距离的地方拾叶子。后来,我听赵某说曾某把我们堆的柴禾给扬了。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北岭沟大北边拾树叶,当我干完活就去找我媳妇曾某。我看见她和赵某都在地上坐着,赵某旁边有一把耙子,我媳妇说:“我胳膊不会动了”,我领着我媳妇回家了,然后去了医院。5、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曾某签订的两份调解纠纷协议书及昌黎县公安局两山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上午,赵某和曾某在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北岭沟地里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曾某手腕受伤,左臂骨折。后在正明山村委会的调解下,赵某与曾某二次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但均未履行。6、曾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昌黎县两山乡正明山村北岭沟一片梨树地里。7、昌黎县公安局两山派出所说明材料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曾某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8、昌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2014年1月26日出具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4)4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补充说明材料证明,曾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2014年11月5日出具公(冀秦)鉴(法检)字(2014)7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赵某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在赵某的申请下,由昌黎县公安局重新委托,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曾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其意见为:钝性外力作用致曾某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昌黎县公安局两山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赵某出生于1967年2月8日,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11、昌黎县公安局两山派出所说明证实,该所对赵某传唤及讯问过程中,未使用手铐等警械。12、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曾某于2013年11月16日报警称被宋某甲媳妇(赵某)打伤左臂。13、昌黎县公安局两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该派出所将赵某传唤到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客观地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致曾某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延安审判员魏永立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陈广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