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学峰与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峰,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沈学峰,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靳仲俊,董事长。原告沈学峰诉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俊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孝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俊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峰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仲俊建材公司同其协商达成水泥供货合同,由其向被告供应水泥。自2014年10月份被告停止生产,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其水泥款82134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213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客户对账余额调节表一份。证据三、水泥供货合同一份、被告与倪良念的客户对账余额调节表复印件一份。前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821345元的事实。被告仲俊建材公司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被告对账余额确认原件,与证据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数额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俊建材公司是一家经营混凝土搅拌、道路施工、建材销售的企业法人。2014年5月22日,原告沈学峰和另一经营者倪良念作为供货方(即甲方)共同与购货方(即乙方)被告仲俊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供货合同,由甲方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向乙方长期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标号为P.O42.5普通硅酸盐上峰牌水泥(供不应求时也可以是大江牌或运达牌水泥),执行市场价格(暂定330元/吨),并对供货量及结算方式(即每月支付当月总货款的40%,余款由甲方垫付,当垫付款累计达300万元时,之后乙方每供货达货款30万元时即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倪良念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有支付货款。2014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状况不善停止了生产,同时终止了与原告及倪良念的水泥供货合同履行。经双方清算,原告及倪良念向被告供货水泥的总货款是164269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及倪良念进行了结算,并对货款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别欠原告及倪良念水泥款均为821345元,被告同时分别向原告及倪良念出具了一份客户对账余额调节表确认。后原告追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及倪良念与被告仲俊建材公司间成立的是水泥买卖合同,且原告及倪良念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而被告未有按照约定支付应付货款,并终止了与供货方即原告、倪良念水泥买卖关系,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同时被告与原告及倪良念进行结算和货款分割,被告向原告及倪良念各自出具了一份客户对账单,确认分别欠原告及倪良念货款均为821345元,原告及倪良念各自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及倪良念均可分别请求被告支付各自的货款。现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及与原告终止买卖关系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仲俊建材公司支付其水泥货款8213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学峰支付货款821345元。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被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