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市佳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佳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法定代表人:陈天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燕,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明市佳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林志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佳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9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自2009年以来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质量标准“按需方(厦工公司)提供的利莱森玛图纸及技术工艺要求制作”的约定以及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风电机座过程中只按约定完成风电机座成品的部分加工程序的实际情况(从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风电机座备注“热套、喷砂、运费”以及“含加工内圆、端面”等亦可推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但实质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6日及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来看,合同名称已经变更,符合双方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事实。该两份《外协加工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该两份合同签订地点均为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沙工业园。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三明市沙县。因此,不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是《外协加工合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三明市沙县,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厦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厦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福州市不在三明市;上诉人受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矿产品购销行为,而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在福州市,本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佳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佳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主张因履行为原审被告厦工公司加工制作多种机型水冷机座的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诉请原审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本息、场地占用费等提起诉讼,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佳禾公司依据其起诉时提供的核算清单,将其与厦工公司长期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外协加工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争议一并提起诉讼;虽然原审原告提供的部分合同中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但该部分合同范围无法及于讼争的全部争议范围,且在目前程序审查阶段,亦无法确定该部分合同与本案诉讼标的之间的确定的对应性,故本案不以部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厦工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沙县,属三明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本案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关于合同性质的争议,可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查确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厦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