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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某诉张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韩某,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中亚小区。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被告闫某,男,汉族,现住绥中县沙河镇。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13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并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还清。被告张某于借款当日写下欠据一张,被告闫某为张某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某、闫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13日从原告韩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还清。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借款由被告闫某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韩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被告闫某为被告借款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被告闫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日期较长,应该依法支付拖欠期间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闫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长东二0一五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江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