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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陈丽娟、王春华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文勇,陈丽娟,姜福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周国强,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人:雷文勇,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申请人:陈丽娟,女,1969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福中,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4年11月14日,本院依据(2014)乐中民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丽娟名下的川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案外人周国强于2014年12月11日对上述财产保全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国强称:2014年10月2日,周国强与陈丽娟达成了《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丽娟将其所有的川LDJ8**号“丰田牌”小车一辆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国强,过户费由周国强承担。同日,周国强按约取款3万元加上随身带的5000元支付了购车款,陈丽娟也向周国强出具了《收条》,并将该车及该车涉及的所有手续,包括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完税凭证、钥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了周国强。由于在国庆期间无法过户,国庆之后周国强又忙于工作上的事情,直到11月20日周国强请车串串帮忙过户时,发现该车已经被法院查封。异议人周国强认为,汽车属动产,从交付之日所有权转移,法院在查封时该车已不属于陈丽娟所有,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申请人雷文勇称:周国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买卖车辆发生在查封之后,且该车在查封时并未交付周国强,至2014年11月21日止,该车一直由陈丽娟自己使用。被申请人陈丽娟称:自己因差欠周国强借款本金12万元,于2014年8月与周国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自己的川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交付周国强,抵偿自己所欠上述全部借款。2014年10月份,周国强为便于将上述车辆办理过户转移登记并减少过户费,让我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并出具了收到周国强用于购买川X号车35000元的购车款《收条》。该协议签订后,自己未将上述车辆交付周国强,而是由自己一直使用。大概在2014年11月中旬左右才将车交给周国强。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雷文勇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乐中民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14日,本院对登记在陈丽娟名下的川LDJ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实施了查封措施。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周国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上述财产保全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川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车在本院查封时是否已经交付是其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志。在本案听证审查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各执一词,案外人周国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对该车实施查封时,该车已经实际交付其管理使用,其对该车主张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案外人周国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国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 斌审 判 员  林治强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