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剑、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达到征用义广哨村一组“黄家坟”处土地建盖新农村的目的,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及村民同意,于2014年7月18日8时左右,乘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组违建地基实施土地执法之机,私自雇请张某某驾驶装载机,强行将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丙、胡某某、杨某某几户农户栽种在“黄家坟”处土地上的玉米、花菜、白菜、辣椒等农作物及田埂设施毁坏。后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