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北京中濠友缘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永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青海中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乌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文亮、刘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隐瞒其公司被吊销执照的事实,以发包基建工程为由,骗取甘肃省永昌县的程某乙工程押金60万元。2、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宣称开发新能源房屋项目,以出卖板材供应权为由骗取赵某40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否认指控的以上事实,辩称所收费用系实际合同费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北京中濠友缘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名义,与程某乙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程某乙建设该分公司在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白烟墩滩光伏电产业园基建工程,为此收取程某乙押金60万元。后经查实,北京中濠友缘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1月4日被吊销,太阳能光伏电产业园项目未经永昌县发改局批复备案,赃款已挥霍。2、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副部级领导身份,宣称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有建设新能源房屋项目并提供板材专利技术,与赵某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赵某40万元。协议约定,由李某甲提供ASA板材专利技术,赵某在乌达建厂生产ASA专利板材,由李某甲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收购,赵某买断李某甲的青海中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川、阿盟、乌海、包头四地开发新能源节能房屋所需板材的供应权。后经查实,被告人李某甲成立的公司从未建设、开发任何项目,也没有任何利润,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程某乙、赵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谢某、程某甲、张某、韩某证言,合作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企业登记、吊销资料、项目可行性报告、相关证书、专利发明人朱某书面证明,乌达区住建局、乌海市经济开发区乌达管委会、永昌县住建局、水源镇政府等相关单位证明,北京华丽联合高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协议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也供述过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等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公司从未建设、开发任何项目,无相应部门审批,其所称项目和技术非其所有,以吊销执照的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收取钱财后即挥霍。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身份并谎称掌握实际不存在的项目和技术,或以吊销执照的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收取钱财后即予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所收费用系合同费用,项目仍在建设中,与以上证据相矛盾,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程学富人民币600000元,退赔赵春前人民币4000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雅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