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久波与李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陈久波。被告:李光旭。原告陈久波为与被告李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波以被告李光旭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李光旭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5.6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李光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短信承诺于2013年年底归还。同日,原告委托其妻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汇款单、手机短信、中国移动通信短信详单、发票、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旭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旭返还原告陈久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光旭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光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波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