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楚雄市北客运站办事时看见赵某某的云XX**号客车停放在北客运站,利用自己熟悉云XX**号客车的条件,上车后趁驾驶员李某某不备,盗走放在车上的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后于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把加油卡拿到楚雄市鹿城加油站将卡上的3499.60元消费完。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楚雄市北客运站办事时看见赵某某的云XX**号客车停放在北客运站,利用自己熟悉云XX**号客车的条件,上车后趁驾驶员李某某不备,盗走放在车上的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后于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把加油卡拿到楚雄市鹿城加油站将卡上的3499.60元消费完。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IC卡台账对账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户口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