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高伟与汪世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连,汪世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49号原告:高伟连,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汤辉文,系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淑晖,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汪世友,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高伟连诉被告汪世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辉文、陆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世友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连诉称:2014年8月31日,驾驶人蒙文光驾驶粤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为车辆注册登记人,没有购买交强险)搭载乘客一名,沿江会路从新会区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晚20时左右,行驶至江会路尚阳美食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蒙文光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乘客自行离开现场。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蒙文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摩托车乘客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诊治为,腹部外伤、肝挫裂伤、脑外伤、两肺挫裂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913.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伙食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4469元(3270元/月÷30天×41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15913.0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3、误工费4469元。原告高伟连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机动车行驶证;3、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记录;6、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7、医疗收费票据、五邑中医院收费明细;8、原告工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汪世友无应诉、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驾驶人蒙文光驾驶粤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一名,沿江门市江会路从新会区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00分,行驶至江会路尚阳美食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高伟连)发生碰撞,造成蒙文光当场死亡、原告高伟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乘客自行离开现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312014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文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伟连、摩托车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蒙文光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汪世友,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期间聘请陪护人员一名,支出医疗费15911.20元(医保记账1.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原告在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没有赔偿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文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伟连、摩托车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蒙文光负事故责任的100%,原告高伟连、摩托车乘客不负事故的责任。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5911.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5913.07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其主张护理费2000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20日、医嘱休息3周,故其误工时间应按41天计算;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故可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4469元(3270元÷365×63)。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蒙文光负事故责任的100%,但蒙文光在事故中已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汪世友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59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汪世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46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汪世友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即被告汪世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069元(10000元+1600元+446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世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高伟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069元。二、驳回原告高伟连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元,由原告高伟连负担120元,被告汪世友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阮锦平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银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