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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侯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侯××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P××××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让胡路区四新灯岗道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侯××血样进行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49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侯××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辩解称其已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侯××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P××××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让胡路区四新灯岗道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侯××血样进行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49mg/100ml。被告人侯××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侯××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系事故对方车辆司机张××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侯××抓获;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侯××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P××××奥迪轿车车辆手续齐全;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真实身份;4、修车明细、收条等,证实被告人侯××赔偿对方车辆修车损失5700元,双方已经和解;5、证人李××2014年7月5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10分左右,侯××给李××打电话称自己喝酒了,李××便打车到明湖花园找他,上车后,侯××开车向西苑方向行驶,在四新灯岗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侯××下车了,对方司机报警将他抓获;6、证人张××2014年7月5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10分左右,张××驾驶车牌号为黑E×××××中华骏捷轿车从华圣欧洲城出发,沿西宾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四新灯岗处与一辆车牌号为黑EP××××奥迪轿车相撞,对方车辆司机下车后,张××感觉该司机有饮酒嫌疑,就报警将其抓获了;7、被告人侯××2014年7月4日、12月17日的供述:2014年7月4日18时许,侯××与郭××、赵××在饭店喝酒,之后让李××来接他,侯××驾驶车辆拉载李××在四新灯岗处发生事故,侯××下车去理论,并称是李××开的车,但后来与李××商量,因李××有工作,就没有让她顶替,对方司机报警将侯××抓获;8、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49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发生事故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