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柴明明抢劫罪,柴明明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146号罪犯柴明明,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明明犯抢劫、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后交付执行,因狱内犯罪,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执行机关河北省涿鹿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涿鹿监狱,认定罪犯柴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累计受到考核表扬6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涿鹿监狱报送的罪犯柴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刑期为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刘 巍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