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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鹤山市吉鑫祥家具有限公司、黄应祖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5号申请人:鹤山市吉鑫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谢仁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黄应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鹤山市吉鑫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吉鑫祥公司)申请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鹤山仲裁委)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鑫祥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吉鑫祥公司诉称:鹤山仲裁委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1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黄应祖正常上班工资应当按1500元∕月计算,而不应参照2013年度鹤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首先,黄应祖在试用期内,工资并不高。黄应祖于2014年3月3日入职吉鑫祥公司工作,3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在试用期内,吉鑫祥公司定的工资级别都不高,应当按吉鑫祥公司试用期工资执行。其次,黄应祖于3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实际工作只有7天,实际应得工资为420元。吉鑫祥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已提交黄应祖的工资表,折算黄应祖的正常上班月工资为1305元∕月(不包括计件加班工资)。最后,黄应祖与吉鑫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按1500元∕月标准执行。二、鹤山仲裁委没能正确认定《劳动合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吉鑫祥公司提交了黄应祖签名的《劳动合同》,仲裁委没能正确认定。虽然《劳动合同》第一页最后一条与第二页第一条不衔接,也仅能说明该条款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吉鑫祥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按证据规则,黄应祖应当申请鉴定,而其未申请,责任应由黄应祖承担。综上,吉鑫祥公司认为鹤山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黄应祖答辩称:吉鑫祥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黄应祖与吉鑫祥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鹤山仲裁委申请仲裁,鹤山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吉鑫祥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黄应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08682.24元;二、被申请人吉鑫祥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黄应祖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驳回申请人黄应祖的其他仲裁请求;四、申请人黄应祖与被申请人吉鑫祥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1日终止。吉鑫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并提出前述撤销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关于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吉鑫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应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吉鑫祥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九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吉鑫祥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对鹤山仲裁委的仲裁案卷进行阅卷审查,从该案卷中吉鑫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合同第一页最后一行与第二页第一行的文字内容并不衔接;第一页和第二页中“黄应祖”的签名字样显著不同。本院审理中,吉鑫祥公司对此解释称:合同第一页中“黄应祖”的签名是其公司其他文员代签,第二页中“黄应祖”的签名系黄应祖本人所签;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内容不衔接是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而黄应祖认为该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中“黄应祖”的签名都并非黄应祖本人所签,并坚持在仲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此审查认为,双方对该合同第一页中“黄应祖”的签名不是由黄应祖本人所签并无异议,故该页内容不能作为认定黄应祖月工资数额的依据;双方对该合同第二页中“黄应祖”的签名是否系黄应祖本人所签说法不一,但结合该第二页的内容,即使第二页中“黄应祖”的签名是黄应祖本人所签,也不能从该页内容认定黄应祖的正常上班工资为1500元∕月。因此,鹤山仲裁委对该合同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吉鑫祥公司认为黄应祖没有申请鉴定,责任应由黄应祖承担,鹤山仲裁委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劳动合同》的证明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山市吉鑫祥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10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鹤山市吉鑫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