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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法保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汉华、柴燕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汉华,柴燕,庞红光,孙小静,胡保国,郭连根,郭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法保字第558-1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行长。被申请人郭汉华。被申请人柴燕。被申请人庞红光。被申请人孙小静。被申请人胡保国。被申请人郭连根。被申请人郭汉友。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禹商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禹法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保全费1200元,由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