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梁满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梁满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鑑海北路326号。负责人林德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满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梁满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刘敏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满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申办了龙卡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从2011年6月4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49331.74元,其中透支本金48650.15元,透支利息661.5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8650.1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为661.59元,其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满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件(含《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各1份,证明经原告批准,被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从2011年6月4日起开始透支,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透支本息49311.74元,其中透支本金48650.15元,利息661.59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梁满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梁满全向原告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并获得批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的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申领该信用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8650.15元,透支利息661.59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9311.74元,其中透支本金48650.15元,透支利息661.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的欠款共49311.74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满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48650.15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为661.59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8650.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满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红月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刘敏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华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