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XX与张磊、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82号原告:XX。被告:张磊。被告:谢国军。原告XX为与被告张磊、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5年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谢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张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谢国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谢国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磊、谢国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张磊、谢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磊向原告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归还本金时利随本清;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国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谢国军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在原告未能举证催讨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视其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并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谢国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磊追偿。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磊、谢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