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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杨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32号罪犯杨阳,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274.78元。判决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杨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呼刑终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1)玉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杨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杨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7月、10月,2014年3月、6月,共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系未成年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