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史建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79号罪犯史建平,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5日作出(2012)包九原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9663.36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史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史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10月,2014年2月、6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建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民事赔偿309663.361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四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