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李建忠,李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负责人郦伟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涛、徐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中沙村(沙北)。法定代表人李庆林,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世安桥村。法定代表人赵根有,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建忠。被告李杏芬。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杰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杰公司、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建杰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49760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为原告向被告建杰公司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保证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建杰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各1份,被告建杰公司于同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贴现。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建杰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票款。被告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建杰公司返还原告票款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2、被告建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对被告建杰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为3497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杰公司、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恒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虽未经建杰公司、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和合公司及李建忠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和合公司及李建忠分别为原告向被告建杰公司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李杏芬作为李建忠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知悉并同意李建忠提供保证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杰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160台喷气织机,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其在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的融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项下的融资债权在最高额34976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次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建杰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贴现日期自2013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止,贴现月利率为5.7‰,贴现利息由建杰公司支付;汇票到期,原告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若承兑人未按期付款,原告又未能扣收足额票款,则原告就贴现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有权直接从建杰公司账户直接扣收贴现票款、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建杰公司持面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依约予以贴现。后原告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按期支付票款,原告将票面金额800万元支付给平安银行,现该汇票由原告持有。原告未能从建杰公司账户扣收票款,被告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签订的《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予以贴现,并持有汇票,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按期付款,被告建杰公司也未支付票据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建杰公司归还票款80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建杰公司扣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建杰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自愿为被告建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该三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对被告建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建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建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建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在前述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建杰公司、和合公司、李建忠、李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票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李建忠、李杏芬对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追偿;四、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160台喷气织机,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度人民币34976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李建忠、李杏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15元,由浙江建杰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李建忠、李杏芬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章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瑜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