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勇亮,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佳展、被告人白某甲、辩护人蔡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与白某丙、张某、曹某甲、陈某某等人受邀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白某乙租住的宿舍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白某甲和陈某某与白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白某甲从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过来,被人拦下后被告人白某甲又向白某丙挑衅到楼下打架,白某丙下楼时被告人白某甲拿起一块瓷砖砸白某丙,接着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白某甲抱住白某丙的脖子,将白某丙左侧耳朵咬了一块下来,被告人白某丙流血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丙的左耳廓中上段缺损,缺损面积达一侧耳廓5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白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白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普某、张某、白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白某丙的陈述、醴陵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的证明、长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白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一部分经济损失,且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阿民代理审判员 林黄娟人民陪审员 戴凤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