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楚培龙与被上诉人杨志毅及原审被告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培龙,杨志毅,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培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银果、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李准(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明阳,总经理。上诉人楚培龙与被上诉人杨志毅及原审被告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楚培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2013年8月12日归还,被告楚培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时:楚培龙借到杨志毅交付的人民币50万元,被告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指定帐户转帐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楚培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偿还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经济损失10万元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楚培龙、被告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己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楚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毅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楚培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志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楚培龙承担。此款由被告楚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志毅。原告杨志毅已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宣判后,楚培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楚培龙偿还杨志毅5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楚培龙分别于2013年10月份偿还杨志毅10万元、2013年12月份偿还杨志毅2万元,共偿还12万元。因此,楚培龙已经偿还的12万元应当从50万元中扣除,原审判决楚培龙偿还杨志毅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楚培龙支付借款50万元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楚培龙与杨志毅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楚培龙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楚培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楚培龙与杨志毅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5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是与杨志毅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杨志毅并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楚培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楚培龙偿还杨志毅50万元及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志毅承担。杨志毅辩称:楚培龙称已偿还12万元,杨志毅本人予以否认,主张权利一方有义务出具相关证据,如果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不应当成立。杨志毅现在仍可以进行让步,楚培龙现在只要能拿出40万元现金,杨志毅利息可以不再要求了。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楚培龙要求将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审被告。本院认为:楚培龙向杨志毅借款50万元,有借款凭证为据,且双方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到期,楚培龙未能按照约定清偿,故原审判决楚培龙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楚培龙上诉称已向杨志毅偿还1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审判决支持借期内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志毅出借款项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杨志毅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楚培龙上诉的其他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楚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志毅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债务利息;三、河南中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楚培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磊审判员 吴健莉审判员 黄义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一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