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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吉蓉诉被告王丹、侯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蓉,王丹,侯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杨吉蓉,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杨升才,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王丹,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侯白勇(又名侯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杨吉蓉诉被告王丹、侯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高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升才、被告王丹、侯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蓉诉称:被告王丹系原告的女儿,被告侯白勇系原告的女婿。2010年2月24日,二被告因购长安汽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24500元。购车��约4个月,二被告便将该车变卖,但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为购买BYD轿车,又向原告借款21500元,因原告资金困难,不得已原告只得向邓步云借款21500元后转借给二被告。不久,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200元。三笔借款共计582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200元。被告王丹辩称:我承认借了这些借款。被候白勇辩称:我不承认借了这么多。只借了24500元与21500元两笔是事实,还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丹、侯白勇系夫妻,亦是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0年2月24日,二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24500元。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500元,因原告没有资金,便向邓步云借款21500元后转借给二被告。还查明,被告侯白勇的父母因购买保险向原告借了20000元,后直接还了原告15000元,其中5000元由二被告转交原告,但被二被��用了未还原告,原、被告双方认可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1000元,还了原告2000元,尚余49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承认;2.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2011年12月25日杨吉蓉向邓步云借款21500元转借给二被告的《借条》;王丹和侯白勇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24500元《借条》1张。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被告王丹、侯白勇向原告杨吉蓉借的本金49000元应按杨吉蓉的要求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白勇、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吉蓉借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0元,由被告侯白勇、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高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欣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