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奥林花园XX栋X门XXX号喝酒期间,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持酒瓶将被害人高××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眼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赵××于2014年6月30日到杭州道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奥林花园XX栋X门XXX号喝酒期间,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持酒瓶将被害人高××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眼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赔偿了被害人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高××对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赵××于当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高××陈述,证人韩××、翟××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高XX。三、对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